陈夏红,法学博士,欧洲破产协会(INSOL Europe)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6月24日,可以说是欧盟一体化进程中最黑暗的一天。英国通过公投的方式退出了欧盟,这绝对是欧盟史上非常重要的悲剧性时刻。
英国“脱欧”关破产什么事儿?在欧盟范围内,普通的跨境破产裁定的承认和执行,主要由2000年5月20日通过的《第1346/2000号规章》规制,特定主体如保险、金融、投资等公司的跨境破产,则由相关指令转化成国内法后规制。
按照《第1346/2000号规章》,欧盟跨境破产采用主、辅破产程序并行的框架,主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全欧盟,而辅破产程序只对程序启动国的债务人财产有效。鉴于欧盟范围内各成员国破产制度在实体法层面的巨大差异,这部规章只设定成员国之间相互自动承认和执行破产裁定的程序,而把相关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留给成员国法。
2015年5月20日,旷日持久的欧盟跨境破产法改革终于落幕,《第2015/848号规章》正式通过。该规章在沿袭《第1346/2000号规章》框架的基础上,扩大了覆盖范围,加强了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破产执业人和法院间的沟通和联系,加强了欧盟层面破产登记系统的互联,同时在集团公司跨境破产方面也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在《第2015/848号规章》2017年6月26日生效之前,欧盟的跨境破产仍将适用《第1346/2000号规章》。
在欧盟立法机制中,规章是仅次于条约的法律渊源,直接适用于欧盟各成员国。但这一条在《里斯本条约》中有例外。《里斯本条约》在正文之外共有37份协议、两份附件和65份声明,专门对一些细节问题作出规范。其中有一份关于英国和爱尔兰地位的协议,规定除非英国或爱尔兰书面通知欧洲理事会主席,否则欧盟的相关规章将不适用于这两个国家。在《第1346/2000号规章》起草中,英国已表态其愿意适用该规章,这也就是说,欧盟跨境破产规章在英国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立场在《第2015/848号规章》得以延续。
在跨境破产的实践中,这意味着,欧盟其他成员国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在英国将得到直接承认和执行;而英国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在欧盟各成员国亦将畅通无阻。英国和其他成员国法庭任命的破产执业人,都可以在对方司法辖区内执业。在欧盟人力、物资自由流动的大政策下,鉴于英国破产法灵活、多样且对债务人更友好等诸多优点,越来越多的欧盟居民前往英国开设公司,然后在欧盟范围内追逐利润。也正因为如此,不光英国的税务机构受益,英国的破产执业人士较之其他成员国同行,亦明显成为“既得利益者”。
英国“脱欧”后,这一欧盟破产界的蜜月,将成为明日黄花。根据《里斯本条约》第50条的精神,每个成员国都有权基于其宪法要求决定退出欧盟。英国的“脱欧”没有违背任何法理。而决定退出后,相关成员国必须尽快和欧盟就退出的善后事宜,尤其是双方未来的关系展开双边谈判。这一谈判期正常期限为两年,两年后欧盟所有法律将不再适用于该“脱欧国”。当然,如果有必要,双方可以共同决定适度延长谈判期。
对跨境破产事务来说,这个善后谈判可能会有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英国和欧盟就继续适用《第2015/848号规章》,从而维持欧盟各成员国和英国之间跨境破产裁定直接承认和执行的法律关系。显而易见,这将是英国“脱欧”在跨境破产领域震荡最小的一种安排。但是,这种想法能否实现完全是个未知数,这种安排必须要欧盟成员国全体一致通过。还有一种结果就是英国和欧盟在破产领域达不成一致,不管是《第1346/2000号规章》还是《第2015/848号规章》,都将不再适用于英国。
英国自身的跨境破产法体系将发挥重要作用。首先,英国是现在世界上41个采纳联合国贸易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的国家之一;在欧盟成员国内,同样采纳该示范法的成员国还有希腊、波兰、罗马尼亚和斯洛文尼亚。那么,至少在英国和希腊、波兰、罗马尼亚及斯洛文尼亚的跨境破产中,可以按照《跨境破产示范法》的精神及其国内法来处理。其次,根据英国现行的《1986年破产法》第426条有关英联邦成员国法院就破产审判开展合作的条文,英联邦成员国的跨境破产也可通过这一途径来处理。再次,英国毕竟是普通法系的母国,而破产程序的“普遍主义”效力,则是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英国理论上可以宣告其破产程序的普遍效力。当然这还是需要英国与对应国达成正式协议才能真正实施,否则其他国家法院没有义务承认英国破产裁定的普遍效力。
但是,不管英国的跨境破产法有多精良,英国的主要商贸往来,仍然将在欧洲大陆。“脱欧”在破产领域的震荡将一步步展示出来:英国的破产程序将不会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得到自动承认;破产执业人和法院之间的强制沟通和交流义务将不复存在,这意味着英国的破产执业人和法院可能对境外的相关破产程序一无所知;英国公司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的财产,将不会享受在《第1346/2000号规章》第3条主破产程序的各种特别优待;欧盟其他成员国启动主破产程序后,英国将无法再启动辅破产程序来维护当地债权人利益;相关英国公司根据《第1346/2000号规章》第5条享有的对物权,亦将得而复失。
另外,英国“脱欧”将导致欧盟有关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第1215/2012号规章》亦在英国失效。这样的话,英国破产体系之外著名的“债务偿还安排”,将无法自动在其他欧盟成员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债务偿还安排”并不属于英国破产法的一部分,所以也不在《第1346/2000号规章》和《第2015/848号规章》所承认的英国破产程序中,而由《第1215/2012号规章》规范。英国“脱欧”后,“债务偿还安排”的红利亦将消失殆尽。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英国与欧盟其他成员国之间达成新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英国的债权人将不得不通过个案的方式,在其债务人财产所处的欧盟成员国法院,提起一个又一个破产申请;或者,英国的债权人将需要向欧盟成员国法院申请,请其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的破产裁定。考虑到欧盟各成员国差异巨大的法律传统和语言壁垒,这种方式的不确定性将大大增加,个体债权人的维权成本亦将大幅度增长。
显而易见,英国与需要与欧盟各成员国之间,就跨境破产的承认和执行展开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新的跨境破产条约,找到“脱欧”后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在这种情况下,参与缔约的英国和有关成员国之间的跨境破产,则可以根据新的条约来承认和执行。
且让我们拭目以待欧盟和英国之间的“脱欧”善后谈判如何展开。将来英国和欧盟间跨境破产的处理,必将是“脱欧”善后谈判的重点;不管这些国家的政客们秉持什么立场,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他们不能不顾。从这一点来说,我对此问题的合理解决还是比较乐观的。